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规范房屋销售行为,保障房屋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预售资金监管范围。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房管部门受理的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项目,应当按照《和田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及本实施细则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初始登记完成前销售。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第四条 民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负责本实施细则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办公室是本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具体负责本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第二章 监管协议的签订
第六条 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对象范围,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范围或者建设项目全部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在监管银行申请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一个监管项目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七条 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应当择优选择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监管银行。资金监管机构、监管银行、开发企业应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监管协议应当明确预售资金收存和使用方式、监管额度、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主要内容要在预售方案中予以明确,并通过附件方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体现。监管账户应当在《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载明,并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以及监管机构进行公示。
第八条 签订监管协议时,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应提供以下材料:
1、商品房交易资金监管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无不良行为记录证明;
4、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
5、其他有关文件、证明及资料。
第九条 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监管机构、监管银行、开发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代码;
2、监管项目的名称(房屋楼栋、单元、室号)、坐落位置、建筑面积等;
3、监管项目的监管账户名称、账号、开户行名称;
4、监管项目的资金收存、支付、使用方式;
5、所需监管项目的范围、监管资金的使用期限等;
6、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7、其他有关文件、证明及资料。
第十条 监管银行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确定,中标的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示。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的商业银行,不能继续作为监管银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一经签订,原则上不允许变更。
第三章 预售资金收存、支付和使用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取现金,更不得直接收存除定金外的其他商品房预售资金。
商品房预售资金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包括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施工进度款等相关支出。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应按照预售资金使用情况制定用款计划,原则上应按照主体结构验收、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等环节设置资金使用节点。并按计划分次向监管银行、辖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按照商品房开发项目建设进度核拨。完成主体结构验收前,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60%;完成竣工验收前,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 85%;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前,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 97%。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后,可以申请提取剩余3%的重点监管资金。
7 层以上(不含7层)的建筑,增加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一节点、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二节点,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
分别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20%和35%、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和实际情况,在上述比例范围内,开发企业可分多次提取预售资金,确保各阶段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应根据用款事项提供以下资料:
1、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书;
2、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提供工程建设合同及工程监理机构出具的施工进度资料;
3、用于支付工程建设所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款项的,提供与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
4、用于支付工程监理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供合同或缴费通知;
5、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重复的申请材料,提供一次即可。首次拨款后,再次申请用款,应当提交上次申请用款事项的收款票据。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中若发生退款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购房者账户账号,监管银行在审核相关材料后,将相关款项以转账方式退购房人。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受理开发企业使用房屋交易资金的申请后,应严格依据“本细则”相关规定进行审核,需要确认开发项目建设进度的,应结合工程进度资料现场核查,符合资金使用条件的应该在五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驳回,并说明理由:
1、申请资金超出使用节点或用款额度的;
2、实际用途、收款单位与合同约定不符的;
3、该项目之前用款未按照要求使用的;
4、未按照规定将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的;
5、不按照规定使用预售资金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暂停房地产开发企业监管账户的资金支取,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尽快改正,并协调相关部门监督监管账户内资金使用。
1、预售项目发生质量事故的;
2、预售项目未按期交付或存在不能按期交付风险的;
3、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影响工程建设的;
4、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商品房开发项目监管楼幢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后,开发企业可向监管机构申请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监管机构核实后,应当通知监管银行解除对开发项目监管楼幢的预售资金监管。
监管额度内的资金,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商业银行不得擅自扣划;设立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集团公司不得抽调。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监管银行应按月出具监管项目的预售资金收缴、支出情况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中明确预售资金支出的用途。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每月30日前,将建设工程完成的形象进度意见、监管银行出具的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对账单,报送监管项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向监管银行申请撤销资金账户,监管银行按规定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办安相关手续后,撤销资金账户。同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资金账户撤销的证向预售许可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监管银行应当严格按照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指定专人负责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做好监管账户监控,配合项目辖区监管机构开展预售资金监管执法检查工作。发现开发企业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拨付并告知项目辖区监管机构,监管机构要及时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保全、执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监管部门,并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 [2022]12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3年6月14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5年6月13日。
“本细则”由民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